#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李振昌通过天猫平台向十堰祥恒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产品名称中含有“中药”字样,标签标注的成分为多种中药,功效为纯中药浓缩制膏,用于肥胖症,应认定涉案产品以药品名义销售。涉案产品未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十堰祥恒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产品有批准文号。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堰祥恒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法药品,故应认定涉案产品系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的假药。武汉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案涉产品标签上有“中药”之表述,产品主要成分系中药,功效包括通便、泻火、清热,适用于肥胖症。依据上述规定和案涉产品的实际情况,一审认定案涉产品系药品并无不当。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鄂01民终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祥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柯家垭村**青岩洞小区**。法定代表人:余进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昌,男,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第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法定代表人:蒋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刚,湖北*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十堰祥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堰祥恒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振昌、原审第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鄂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祥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产品属于艾草产品,并非药品。我国药品管理法并未规定包含中药成分即为药品。被上诉人为此事投诉到上诉人所在地的行*管理机关,最终市场管理监督局认定案涉产品并非药品,以宣传有误责令上诉人限期整改。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该条款适用的前提为产品给使用人造成损害。本案中,李振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使用案涉产品而造成的损害,故不应适用上述条款。李振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振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一审被告退回货款.3元并赔偿货款十倍金额3元,以上共计.3元;2、一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12月25日,李振昌通过天猫平台在十堰祥恒公司开设的祥恒保健用品专营店购买名为“小蛮腰草本中药养生减肥包”的产品40包,共计.3元。李振昌于当日支付货款,并于年12月28日收到上述产品。产品外包装上的标签注明有:“成分:大*、*芩、雄*、芒硝、番泻叶等。功效:纯中药浓缩制膏,不控制饮食不反弹,通便排素见效快,通便、泻火、清热、用于肥胖症。”年12月30日,李振昌与十堰祥恒公司通过天猫平台在线沟通,十堰祥恒公司工作人员答复称涉案产品是中药。一审另查明,涉案产品包装内部附有说明书,说明书上载明主要成分、主要功效、使用方法、适用禁忌及保质期、生产商南洋艾相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但产品及说明书上均未载明批准文号及产品批号。一审法院认为,李振昌通过天猫平台向十堰祥恒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产品名称中含有“中药”字样,标签标注的成分为多种中药,功效为纯中药浓缩制膏,用于肥胖症,应认定涉案产品以药品名义销售。涉案产品未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十堰祥恒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产品有批准文号。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堰祥恒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法药品,故应认定涉案产品系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的假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十堰祥恒公司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抗辩李振昌系职业打假人,并非真实消费者不应适用十倍赔偿,但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李振昌主张十堰祥恒公司退还货款.3元并按价款十倍赔偿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十堰祥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振昌退还货款.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十堰祥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振昌支付赔偿金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元,李振昌已预交,由十堰祥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案涉产品标签上有“中药”之表述,产品主要成分系中药,功效包括通便、泻火、清热,适用于肥胖症。依据上述规定和案涉产品的实际情况,一审认定案涉产品系药品并无不当。十堰祥恒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产品并非药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十堰祥恒公司上诉主张李振昌以索赔为目的进行购买,不应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涉及食品药品类商品的纠纷,依据上述规定,李振昌的购买动机不影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故对于上诉人十堰祥恒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对药品的生产和销售实施严格的注册审批制度,十堰祥恒公司无许可证销售药品明显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依据上述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以购买人遭受实际损失为适用的前提条件。因此,十堰祥恒公司上诉主张李振昌未遭受实际损失,不应支持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十堰祥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十堰祥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行审判员
叶钧审判员
王阳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法官助理熊雪婷书记员郑思旗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鄂民初号原告:李振昌,男,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十堰祥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柯家垭村**青岩洞小区**。法定代表人:余进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漫,湖北*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振昌与被告十堰祥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堰祥恒公司)、第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李振昌、被告十堰祥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第三人浙江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3元并赔偿货款十倍金额3元,以上共计.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振昌通过第三人的天猫平台在被告开设的“祥恒保健用品专营店”购买40袋“小蛮腰草本中药养生减肥包”,商品总价值.3元。原告在收到该商品使用后,发现无任何效果,且商品外包装没有生产厂家信息与生产许可证等信息,外包装成分注明为大*、*芩、雄*、芒硝、番泻叶等,功效注明为纯中药浓缩制膏,控制饮食不反弹,通便排*见效快,通便、泻火、清热、用于肥胖症等功效,原告在网上查询到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小蛮腰草本中药养生减肥包的答复,该答复明确表示涉案产品涉嫌假药并立案。且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鄂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其案件中的“小蛮腰草本中药养生减肥包”为假药。涉案产品外包装没有生产厂家信息,应视为来历不明的不合格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十倍赔偿,故提起诉讼。被告十堰祥恒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以()鄂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小蛮腰草本中药养生减肥包”为假药就主张本案的涉案产品为假药,另案中的减肥包与本案中的减肥包只是文字上的相似性,缺乏证据证明该判决书中的小蛮腰产品即为本案产品。另外,原告称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小蛮腰草本中药养生减肥包的答复,该答复明确表示涉案产品涉嫌假药并立案。该案只是正在调查中,并没有认定涉案产品为假药。且该案中举报人为广州朵妍贸易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不能据此判断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的小蛮腰草本中药养生减肥包即为本案涉案产品。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起诉,但涉案产品并非食品,不可能被食用。3、原告并非真实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原告借用消费者的身份,实际谋取不当财物,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人浙江天猫公司辩称,第三人提供的是增值电信业务,不参与会员之间的买卖交易,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我们已经提供了卖家的联系方式,不应当承担不能提供销售者信息的责任。本案不存在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被告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被告在网页中对涉案产品的陈述及说明均系其自行发布,第三人未参与。另外,原告有多年的打假经历,不是普通消费者,其通过知假买假的行为取得不当利益,该行为应受到限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快递单信息、原被告天猫平台聊天记录、裁判文书网的查询截图、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公证书、卖家注册信息及营业执照、订单详情、交易日志、淘宝服务协议及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交易快照信息,因涉案商品已在被告开设的店铺中下架,无法与原件核实,但与第三人提供的交易日志及订单详情中的关于产品名称、价格一致,且原被告均认可该交易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交易快照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与原被告在天猫平台聊天记录中展示的实物照片相一致,故对涉案产品实物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穗市监群28复函,复函中所载明的“小蛮腰”草本中药养生减肥包系广州朵妍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12月25日,李振昌通过天猫平台在十堰祥恒公司开设的祥恒保健用品专营店购买名为“小蛮腰草本中药养生减肥包”的产品40包,共计.3元。李振昌于当日支付货款,并于年12月28日收到上述产品。产品外包装上的标签注明有:“成分:大*、*芩、雄*、芒硝、番泻叶等。功效:纯中药浓缩制膏,不控制饮食不反弹,通便排素见效快,通便、泻火、清热、用于肥胖症。”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天猫平台在线沟通,被告工作人员答复称涉案产品是中药。另查明,涉案产品包装内部附有说明书,说明书上载明主要成分、主要功效、使用方法、适用禁忌及保质期、生产商南洋艾相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但产品及说明书上均未载明批准文号及产品批号。本院认为,李振昌通过天猫平台向十堰祥恒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产品名称中含有“中药”字样,标签标注的成分为多种中药,功效为纯中药浓缩制膏,用于肥胖症,应认定涉案产品以药品名义销售。涉案产品未注明产品批准文号,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产品有批准文号。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堰祥恒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法药品,故应认定涉案产品系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的假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及第三人抗辩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并非真实消费者不应适用十倍赔偿,但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振昌主张十堰祥恒公司退还货款.3元并按价款十倍赔偿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祥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振昌退还货款.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十堰祥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振昌支付赔偿金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原告李振昌已预交,由被告十堰祥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玲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龚平怡然书记员李文文
法律有边界,法内皆自由